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宣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2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於104年2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宣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2年3月11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
3月11日起算,至104年3月10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2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就槍砲部分駁回上訴,傷害部分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4年2月5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