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棟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柒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應補充為「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2日停止強制戒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楊棟樑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7964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楊棟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棟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於五年內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8公克,驗餘毛重1.79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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