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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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方 被告 何崇緯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崇緯邀同被告林美秀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2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何崇緯於89年5月25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陽信銀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3號聲請拍賣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抵償,爾後,被告何崇緯於100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又陸續清償45萬7,472元,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195萬5,75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7月29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債權憑證等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7至14、47至48、5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50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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