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紀成德 被上訴人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00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6,500元(本院卷第22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擴張,自堪准許。至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39頁),因於法不合,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同鄉,故邀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詎被上訴人竟陸續竊取其現金約411,500元,並對其毆打,導致其牙齒掉落,被告自應將竊取之金錢返還,並賠償其牙齒修復費用6萬元。另兩造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亦應分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用之一半,以半年計算共28,500元(計算式:4750×6=28500)。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其共同居住時,其有支付1、2千元以補貼上訴人。又其並未竊取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所述不實。至其打掉上訴人之牙齒,係因上訴人以言語污辱其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500元(即竊取現金215,000元、牙齒修復費用6萬元、房租及水電費28,500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牙齒修復費用3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竊取現金之196,500元,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述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5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96,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曾遭被上訴人毆打,因此受有上方
門牙掉落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修復掉落之門牙,須支出裝設假牙之費用6萬元云云,然查,以上訴人係單顆門牙脫落,並參酌其自陳僅需以裝設活動假牙之方式修復,依一般收費標準,其所需之假牙裝設費用約介於15,000元至75,000元之間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市牙醫師公會104年8月12日(104)北市牙醫哲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又上訴人已逾65歲,平日以打零工為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等情,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可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6頁),是本院經斟酌上訴人之年齡及經濟狀況,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牙齒修復費用,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可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陸續竊取其金錢之情事,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其金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從准許。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居住期間,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房
租及水電費用之一半,金額共計28,500元部分,並未具體陳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乃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事先約定,係基於同情而讓被上訴人與其共同居住,惟事後認為兩人同居理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當初乃自願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彼此間自無應各自分擔費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此好意施惠之行為,雖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及水電費用之半數共計28,5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500元部分,於牙齒修復費用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