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70號聲請人 林華桂 代理人 戴幕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林祿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6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家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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