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07號上訴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55,759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則非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何崇緯 (下稱何崇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5,759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本件係基於其個人因素之時效抗辯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非屬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未及於何崇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崇緯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480萬元,何崇緯於89年5月25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陽信銀行拍賣抵押物及陸續受償45萬7,472元後,尚有1,955,75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陽信銀行將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何崇緯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起訴前5年即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本件債權本金迄於104年5月25日罹於時效消滅部分之抗辯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何崇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5,75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5,759元自93年9月
30日起至99年9月3日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與何崇緯連帶給付1,955,759元及自9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第32頁背面):
㈠原審同案被告何崇緯邀同上訴人林美秀為其連帶保證人,於
89年2月25日向陽信銀行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2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款)。
㈡何崇緯於89年5月25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繳付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陽信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494號裁定(債務人何崇緯、林美秀)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3號事件強制執行,陳報債權5,349,442元,經受償3,449,711元,先充償執行費56,028元,再充償自89年2月25日至91年1月22日止之利息576,424元,尚欠本金1,955,759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陽信銀行業將系爭借款餘剩之前開債權本金1,955,759元、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㈣上開執行事件經於91年3月29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後於
95年、97年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經併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執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收取569,417元。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借貸款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對
債務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何崇緯及上訴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779號支付命令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0000000元及至民國91年1月23日起至清澬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何崇緯於103年4月10日送達,於同年月30日確定,上訴人部分未合法送達而失效。
五、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該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
原欠本金1,955,759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可採信(見不爭執事項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系爭借款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票字第2494號裁定(債務人何崇緯、林美秀)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續向上訴人為扣薪之執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收取569,417元,業經全數抵充1465日之利息(0000000×7.25%÷365≒388.47;569417÷388.47≒1465)云云。惟: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其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
,共收取457,472元,抵充利息、違約金982日〔0000000×(7.25%+1.45%)÷365≒466.16;457472÷466.16≒982〕,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955,75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請求之內容即為「上訴人應與何崇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將原審已抵充違約金部分之金額再為本件利息之抵充,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另案執行自104年8月5日至105年9月5
日受清償之111,945元(000000-000000=111945),已抵充每日利息388.47元(000000×7.25%÷365≒388.47),合計約288日(000000÷388.47≒288),則系爭借款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1+31+30+31+31+28+30+30+31+30+14=288)之利息,自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中受清償而消滅。
⒊據上,系爭借款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之利息
,業經被上訴人受償而消滅,系爭借款自僅餘欠本金1,955,759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6頁
)回溯逾5年即93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抵充受償之利息業已消滅,違約金債權部分之時效為15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件戳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利息之請求逾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9月5日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利息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之利息,業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受償而消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利息自95年7月15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之範圍內已罹於時效,即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另依前揭說明,違約金債權尚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3年9月30日至99年9月3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955,75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3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因其中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之利息業經受償而消滅,另上訴人抗辯其中自95年7月15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保證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5,759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