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告 陳再金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再金邀同被告黃志龍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4%,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再金於89年4月20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陽信銀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251號聲請拍賣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抵償,爾後,被告陳再金於97年6月17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又陸續清償16萬3,200元,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276萬9,85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7月29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房屋擔保透支暨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25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9至13、37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8,4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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