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聲請人 蕭永豐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魏仲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依蓉 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街○○號6樓)為被繼承人魏仲龍(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民國73年1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仲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仲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仲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仲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桃園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8建號建物,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出售第三人 張春桂 女士,為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繼承人依戶政機關函覆查無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父母、祖父母之設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履行通知義務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共有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共有人,為履行通知共有人之義務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並無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設籍記錄,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北市內戶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查無魏仲龍繼承人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準此,魏仲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本院審酌李依蓉律師具法律專長,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
5年2月25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因認選任李依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