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倒數第二行應補充記載:「甲○○則於車禍發生後,其犯罪尚未被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徐榮廷 表明其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榮廷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之記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及陳報狀各乙件在卷足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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