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鈞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鈞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以一個接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暨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乙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信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今售出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然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國際影視有限公司5萬5,000元,是被告事後賠償之數額,已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