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毀損犯行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胞妹 李詩韻 生有感情及工作糾紛等嫌隙,惱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8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0輛後,隨即於翌(25)日1時30分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另攜帶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至乙○○位於○○鎮○○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手持該鋁製球棒,接續敲擊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及駕駛座擋風玻璃旁A柱多下,致使車窗玻璃破裂及A柱彎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而在甲○○敲擊過程中,適有乙○○聽聞聲響,遂自2樓陽臺往下查看,並喝令甲○○停止敲擊,但不為甲○○所理會,仍多次敲擊後始離去。嗣因乙○○之胞妹李詩韻將騷擾男子之照片提示後,驚覺甲○○乃先前敲擊其車輛之人,遂經報警處理,並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敲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及駕駛座擋風玻璃旁
A柱等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