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前外交部北美司(下稱北美司)司長, 楊慶輝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前北美司第三科科長,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獲悉即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派任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且因其於九十四年間公務行程繁忙,出國次數頻繁,未能與美國、加拿大駐台使節進行餐敘聯繫,致使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下稱「外交業務管理費」)之預算執行成效不彰,為提高該項預算之執行率及為其將赴任紐西蘭之外交業務作準備,遂與楊慶輝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指示楊慶輝以購買酒類供其赴紐西蘭時作公務贈禮使用之方式執行上開預算,楊慶輝遂向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度假大飯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飯店)訂購洋酒一箱(共十二瓶),又向台北喜來登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二箱(共二十四瓶),並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小額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十一張,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六百元, 嗣該 等飯店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將楊慶輝訂購之上開物品及發票送至北美司,經楊慶輝及不知情之該司第三科科員即被告之秘書 黃秀華 簽收後,楊慶輝囑咐黃秀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安全包裝有限公司至外交部被告之辦公室打包物品時,將上開三箱洋酒共三十六瓶一併打包,隨被告赴任行李之貨櫃送至紐西蘭。嗣楊慶輝即在便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十一份,連同發票交由黃秀華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客名單,黃秀華即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及金額,並於宴客名單公文書上依據楊慶輝所草擬之內容記載不實之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宴客名單上所列之賓客,黃秀華於製作該等單據完畢後,即送交楊慶輝及被告批閱,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科員 陳怡華 及科長 洪錦屏 審核之結果,發現上開單據消費金額已超過外交部所定之宴客標準,遂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乃在宴客名單上增列陪賓人員,再指示黃秀華予以繕打作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宴客名單後再送會計處,惟為陳怡華及洪錦屏發覺有異,且經核對該等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遂與上開飯店連繫要求提供該等發票所列之消費明細,始查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等飯店購買洋酒,乃未核銷該項支出,嗣被告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得知上開單據並未經外交部會計處審核通過,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委託友人代其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物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被告甲○○辯稱因公務繁忙,見本件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之報銷單據為負責其行程安排之黃秀華所製作,且見科長楊慶輝、副司長 謝武樵 等人均已簽章,而未仔細檢視所附單據即於司長欄例行簽名等語,應可採信,其雖有未詳為審核司內報銷單據之行政疏失,惟尚難逕認被告甲○○明知報銷單據登載不實事項,仍簽核送會計處,而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由,資為其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然卷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報銷支出單據粘存單所附發票係用來買酒或小禮品,你是否知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北美司內第三科科長楊慶輝向我表示,外交部北美司『預算科目(經費支出外交業務管理業務費)』用途『北美司與駐台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執行率偏低,加以我當時即將外派,已無足夠時間無法依計畫以餐敘方式與美、加駐台機構人員聯繫,楊慶輝乃向我建議改以購買酒類等適當禮品之方式致贈,經我同意之後,即交代楊科長辦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餐敘、球敘、送禮是否經簽准?)送禮部分司長並沒有簽核的權力,必需(須)要事先或事後經過部、次長審核;餐敘部分實際上也是必要在預算額度內,但是並不需要部、次長審核,相關規定是會計處內部的規定;……」各等語(見他字卷㈣第六八五、七三五頁)。證人即北美司副司長謝武樵於第一審證述:「(楊慶輝……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是否有向你報告上開費用〈指外交業務管理費〉剩餘過多要加以運用詳請如何?)楊慶輝確實在那個階段有一天到我辦公室,報告那筆經費有相當的結餘,已經到十二月份,要如何處理,我提醒他司長在十二月有一段時間要出國公幹,所以我指示楊慶輝要在司長出國之前,儘速請示司長如何處理。」等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八頁)。證人楊慶輝於第一審證述:「(……是何時決定用餐敘名義申報?)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當甲○○發現我們無法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所有預算執行,因此指示我買酒……,同時要求我必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報銷完畢,所以指示用權宜的措施報銷。」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七頁背面)。又卷附「外交業務管理費用」之「支出單據粘存單」所附發票、宴客名單顯示,宴客日期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宴)、五日(午宴)、七日(午宴)、二十八日(午宴、晚宴)、二十九日(午宴二次〈主人分別為被告、 李澄然 〉、晚宴二次〈主人分別為被告、謝武樵〉)、三十日(午宴、晚宴),總計十一次,其中八次係由被告以「主人」身分宴請,前揭「支出單據粘存單」之「司(處)長」欄,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宴)、五日(午宴)、七日(午宴)及二十八日晚宴、二十九日晚宴(主人係被告)部分,均經被告簽名;其餘「支出單據粘存單」之「司(處)長」欄,則均蓋有被告之印章,亦有「支出單據粘存單」及其所附發票、宴客名單等影本各十一張可憑(見他字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三0、一三三、一三四頁)。以上所述及相關單據之記載如果均無訛,則被告既明知外交業務管理費,如用於送禮,須事先或事後經部、次長審核,用於餐敘時,司長始有審核之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該項費用執行率偏低,且其即將外派,無法以餐敘方式執行該預算,乃同意楊慶輝之建議,指示以買酒作為贈禮,並由楊慶輝辦理該項事務。其既對楊慶輝為前揭指示在先,且明知該項費用以餐敘名義辦理核銷時,身為司長始有權審核,則其就上開費用之執行及辦理核銷之過程,自當尤為審慎,嗣其親自審核用以核銷該項費用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所附發票、宴客名單,關於自己有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八次擔任「主人」宴請賓客,及是否有各該單據上所載之支出等事實,尚難諉為不知,能否徒以被告公務繁忙,未詳為審核前揭單據為由,即謂其僅為行政之疏失,而無犯罪之故意?顯然仍欠明瞭,此攸關被告被訴犯罪成立與否,自有詳查慎斷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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