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2號旁的鐵皮屋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8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2號,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所出具編號第UL/2009/704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個。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而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