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居同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7月9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4日15時許起,其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居所飲用啤酒2瓶及雞酒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同日17時30分許,其行經同市○○街○○○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一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前科,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7月9日期滿,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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