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邱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9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提出更生方案陳報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於民國91年9月任職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其於信用卡申請書自填薪資收入為每月50,000元,相對人所任職務為直銷人員,於所任職公司、職務並無變動之情況下,其收入下降幅度甚大,顯非合理,而有嚴予認定之必要。又縱認相對人每月薪資確為20,000元,經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健保欠款分期繳納費用659元後,每月尚餘8,032元可供清償債務,故相對人所定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614元,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且相對人現年30歲,即已負債達195萬元,其金錢花費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有奢侈浪費之嫌,今反藉更生程序,而獲債務減免之利,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是原裁定所認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欠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始所陳報每月收入為24,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於更生卷可查,相對人復於定更生程序中陳報每月收入為18,000元,前後已有不一。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善美得公司98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等語作為相對人每月收入基準,惟上開民事陳報狀(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0號卷第13頁)並未論及相對人每月薪資多寡,僅敘明「得依不同職級與銷售商品之數量多寡,決定所得領取之佣金或獎金數額。查本件聲請人邱齡慧並無向本公司支領薪資。」,是相對人每月實際收入情形為何,實有研求之餘地。又若以20,000元及18,000元列計為相對人每月收入,經扣除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健保欠款分期繳納費用1,186元(異議人誤植為659元)後,分別剩餘7,505元及5,505元,核與相對人所提第1至16期每月清償3,882至5,614元不等之更生方案參照,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是否仍有提高之空間,尚有斟酌之空間,從而,原裁定確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另執相對人金錢花費有奢侈浪費之嫌云云,惟債務人負債原因並非酌定更生方案應審究者,且債務人舉債縱有奢侈浪費等情,亦僅屬是否裁定免責之事由,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事由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收入數額未予正確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條件公允」之要件。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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