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告 尚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楊春風 被告 陳宥綺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拾 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4日邀同被告楊勝紘、陳宥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並於9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7月27日,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2%計付(違約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2.57%,加碼2.42%,合計為4.99%),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尚興公司、楊勝紘、陳宥綺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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