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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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 陳惠美 被告 張永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張永河對於被告陳惠美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陸佰 零參萬元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 於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6月2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6月2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4被告張永河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48,256元。(2)分配次序8被告張永河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6,03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及訴外人 陳涵得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陳惠美、陳涵得應連帶給付原告623萬元整,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陳惠美、陳涵得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惠美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拍賣,並以7,689,000元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02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張永河以對陳惠美有6,030,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對陳惠美核發本票裁定,鈞院核發105年2月3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6號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張永河並於105年4月1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張永河對陳惠美之債權分別為執行費48,256及票款6,030,000元列入分配表次序4、次序8。
2.惟被告張永河與陳惠美乃夫妻關係,張永河在水泥公司上班,陳惠美除了在 鄭超仁 牙醫診所上班,又經營直銷事業,兩人均有固定收入且豐厚,兩人均非從事營利活動之人,無須鉅額資金週轉,其間實無理由有如系爭本票所示鉅額金錢往來。又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具狀對被告陳惠美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張永河則是於原告執行過程中方取得對被告陳惠美之執行名義,凡此種種均過於巧合,實令人費解,讓原告高度懷疑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3.有關被告張永河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之原因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河對陳惠美並無上開本票裁定債權存在乙節,自應由張永河就其與陳惠美間有本票原因債權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6,030,000元,竟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又未見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如被告二人無法就其原因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張永河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張永河主張與陳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永河所購買並登記於陳惠美名下,然由被告提出之證據來看,系爭房地顯然為陳惠美所買受,因系爭房地均由陳惠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中所繳款,至於中國國際銀行借款申請書上雖記載申貸人為陳惠美、張永河,惟此為銀行核貸常見之條件,由夫妻共同為貸款人,但實際繳款人僅為夫妻其中之一方,至被告所提出之訂定收據、銀行帳戶明細及所得清單,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惠美所繳款項均為被告張永河所支付。又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借貸等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被告主張其有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永河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陳惠美名下,惟張永河並無不能登記系爭房地之事由,張永河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房地,於法無違,且更容易為銀行核貸,輒為何要登記在陳惠美名下?況焉有出借名義為他人買受不動產,再由出名登記人自己為債務人且繳納貸款之理,因此,系爭房地是否如被告等所述係由張永河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陳惠美名下,顯然違背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實務經驗法則。
⑵張永河除了訂金收據上記載之款項外,無法證明尚支付系爭
房地之其餘款項,此與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相差數百萬元之譜,縱使張永河有支付定金,惟其無法舉證將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完竣,自無從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為93年買受,復觀諸被告所提為104年3月至105年6月提領張永河薪資所得支付陳惠美房貸對照表,依其可知張永河各次提領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且與陳惠美存入帳戶之金額、時間不相一致,則渠等如何主張陳惠美之貸款均由張永河繳納,更無法證明系爭陳惠美帳戶內所有款項均屬張永河所有。是被告主張系爭陳惠美帳戶內資金是張永河提款後交付陳惠美,陳惠美帳戶內貸款即是由張永河支付的意思云云,即屬無理。
⑶再倘本件如被告所述,系爭為張永河借名登記在陳惠美名下
,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確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情形下,至少會有借名契約證明,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自己權益,惟本件自93年迄105年間,除未見張永河要求陳惠美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外,亦未見張永河有為前開保護自己權益之措施。是張永河主張本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惠美名下,顯為不實。
⑷被告等既稱系爭房地為張永河借名登記在陳惠美名下,輒系
爭房地之估價報告書所記載現值為8,062,362元,被告稱以系爭房地之估價現值約75%計算損害賠償之額度,姑不論被告如此主張是否正確(實際拍賣價格為7,689,000元),惟8,062,362之75%金額應為6,046,771元,與6,030,000元相差16,771元,為何系爭本票之金額為6,030,000元?況系爭房地尚餘有1,941,018元房屋貸款尚未清償,為何不用扣除?被告主張之理由,顯然無法說明被告間為何有系爭面額6,030,000之本票原因債權。因此,被告等陳稱系爭房地乃張永河借名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因系爭房地被法拍,故由被告陳惠美簽發面額6,030,000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以本票裁定來參與分配顯然乃臨訟編篡,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函文影本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將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對被告陳惠美所有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已造成被告張永河之損害,因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8日由被告張永河經由友人 邱忠輝 (亦為本房地買賣之張永河代理人)向 喬亨 建設公司購買,並給付訂金,嗣後另分別以現金給付55,000元、320,000元、400,000元及80,000元,此亦有喬亨建設公司之手寫簽收記載收到被告張永河之款項為憑,足見系爭房地於購買伊始即係被告張永河所購買,其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亦係以張永河及陳惠美為共同債務人,故張永河亦因此負有貸款之債務。嗣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兆豐銀行合併,債務人同列為張永河及陳惠美,此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復依銀行金融實務,款項均匯入借款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惠美帳戶中,並由該帳戶中之存款繳納房貸,為一般之常態,難謂憑此即可認定張永河非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貸款後,因張永河於亞洲水泥工作,年薪約在80-100萬左右,而貸款均為其繳納,且逢繳納貸款日(月底)前數日,張永河之帳戶中均會以金融卡提款約21,000-25,000元不等,數額極為一致且領款期間均在繳納貸款前數日,比對被告陳惠美之帳戶內存款存入時點及數額,已可窺知係自張永河之帳戶中領款再存入繳納貸款,已至為顯明。。再者,陳惠美收入均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譜,無力繳納任何房貸,反觀張永河之收入均在80萬元以上,除負擔家計外,尚有餘力繳納貸款無疑,而兩造為夫妻,縱有借名登記亦不會有任何書面或其他之反擔保設定,此亦符合一般常情。因此,原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陳惠美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張永河所有,原告若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房屋先於101年間遭原告假扣押,嗣後經判決確定須給付原告623萬元後,被告陳惠美深知無力償還,必定使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使張永河受有損害,故當時被告等二人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現值8,062,362元計算損害,惟因張永河顧念夫妻之情,故約以系爭房地之現值約75%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才由陳惠美開立6,030,000之本票以為賠償。
(三)證據:提出訂金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永河,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故張永河對陳惠美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被告張永河亦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該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等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將影響原告得獲分配之金額,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5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8日實施分配,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尚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併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陳惠美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共7,689,000元。並於105年6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6月28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及次序8所載,被告張永河以對陳惠美有6,030,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執行費48,256及2,529,175元,惟被告陳惠美並未積欠被告張永河任何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係陳惠美與張永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虛偽債權,亦應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張永河對於被告陳惠美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零參萬元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6月2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6月2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4被告張永河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48,256元。(2)分配次序8被告張永河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6,0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陳惠美所有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已造成被告張永河之損害,因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8日由被告張永河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美名下,如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使張永河受有損害,故由陳惠美開立603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陳惠美應給付原告623萬元及法定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惠美所有系爭房地執行拍賣,並以7,689,000元拍定。而被告張永河以對陳惠美有6,03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張永河對陳惠美之債權分別為執行費48,256及票款6,030,000元列入分配表次序4、次序8受償等情,有卷附本票裁定(見卷第12至14頁)、分配表(見卷第98至101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假扣押卷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真?(二)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張永河之債權應予剔除,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並非真正、並不存在,無非以被告為夫妻,關係匪淺,被告所提出之訂金收據、銀行帳戶明細及所得清單,不能證明被告陳惠美所繳款項均為被告張永河所支付。本件自93年迄105年間,除未見張永河要求陳惠美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外,亦未見張永河有為保護自己權益之措施。是張永河主張本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惠美名下,顯為不實。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債權關係存在為論據,惟: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因此,於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而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其後歷來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為真正(見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屬虛偽,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張永河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間就簽發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8日由被告張永河經由友人邱忠輝(亦為本房地買賣之張永河代理人)向喬亨建設公司購買,並分別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12日、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26日以現金給付5,000元、55,000元、320,000元及80,000元,有喬亨建設公司之訂金收據(見卷第57頁)為憑,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亦係以張永河及陳惠美為共同債務人,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卷第58至61頁)可按;另被告稱陳惠美年收入均在30萬元以下,無力繳納任何房貸,反觀張永河之收入均在80萬元以上,除負擔家計外,尚有餘力繳納貸款無疑,有被告二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77至86頁)足憑,尚難僅以被告誼屬夫妻,遽認被告陳惠美所簽發本票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永河前述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永河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美名下,如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使張永河受有損害,故由陳惠美開立603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引判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應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失所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惠美既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張永河所執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6月2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1)分配次序4被告張永河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48,256元。(2)分配次序8被告張永河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6,030,000元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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