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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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上訴人 陳惠美
張永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曾明國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明國,有內政部函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陳惠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張永河則持陳惠美於105年1月14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執行法院將張永河對陳惠美之執行費債權4萬8,25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原本60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8為分配。然上訴人為夫妻,應無鉅額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顯出於上訴人夫妻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應屬無效,張永河對陳惠美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受領分配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張永河對陳惠美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債權及次序8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永河購買及支付價金,並實際管領居住,屬張永河所有,僅因借用陳惠美名義登記而遭被上訴人執行查封拍賣,陳惠美應賠償張永河該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估價現值806萬2,362元之75%計算之損害,故簽交張永河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主 張伊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票,未舉證證明,並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對陳惠美是否確有債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登記為陳惠美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張永河則持陳惠美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定後,花蓮地院將張永河對陳惠美之系爭執行費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8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陳惠美,並由陳惠美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訂金收據記載,張永河雖有繳納部分價金,且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所載,張永河亦為系爭房地借款申貸人之一暨連帶保證人,再參之上訴人各自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國稅局所得清單顯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各自財產狀況等情,縱可認張永河有支付部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不能即認張永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審酌陳惠美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時,並未陳報該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且其於系爭房地將進入拍賣程序之際始簽發系爭本票,張永河則迄第一次拍賣(105年3月22日,未拍定)後之105年4月19日,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而票據金額與執行債權相當,復未扣除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堪認系爭本票係出於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債權及次序8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原審本於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認該本票之簽發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見原判決第25頁、第32頁),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認上訴人係為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