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廷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廷宇受僱於良錦工程公司擔任臨時工,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中午,因同事 魏金川 不同意伊在該公司之灑水車內午休而不快,復因魏金川認伊敲破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旁窗戶玻璃,並自伊薪資內扣除該筆維修款項,心生不滿,於電話中與魏金川發生爭執後,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面,魏廷宇即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赴約。嗣於當日18時許,魏廷宇見魏金川現身前開約定地點,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揭刀械向魏金川之左側身體揮砍,致魏金川身體受有多處切割傷(位於左肩、左側胸部、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合併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魏金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廷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金川指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卷附101年9月27日、102年6月1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
102年9月23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傷口照片,暨扣案血衣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4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到場後突遭告訴人毆打,驚嚇之餘始持攜帶之刀械自衛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爭執後,竟攜帶刀械赴約,心態已屬可議,且關於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腳好像有點碰到,有點瘀青」云云(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手有挫傷,沒有其他傷勢」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被告就所受傷勢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否確曾受有任何傷害,已非無疑。反觀告訴人身體有多處切割傷(分別位於左肩、左側胸部、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及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之傷口切面廣泛且深,應係長形銳利物或刀具(例如西瓜刀)切割造成,但是由傷口型態無法確定判斷兇器屬於某一特定種類之刀具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傷口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
7至10頁)。衡情被告既主張係遭告訴人毆打而被迫出手自衛,告訴人所受傷害又非輕微,則當時毆打之場面理應相當激烈,被告始有持刀自保之急迫性,然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傷勢竟有前開劇烈落差,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自衛方持刀傷害告訴人,洵屬無據,無可採信。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一遭告訴人毆打,驚嚇之餘立刻使用刀械,而由卷內事證以觀,告訴人斯時並未手持任何工具,被告倘意在自保,顯然毋庸一再持刀揮砍告訴人,即足以制止告訴人,惟被告卻接續揮刀砍傷告訴人身體多處,足見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持刀砍傷告訴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即屬可信;其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係屬自衛云云,自不足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拾起路旁鐵片傷害告訴人云云,但此部分既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實係持刀傷人不諱,復有告訴人證詞、上述函文及所附照片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如上紛爭,然究非嚴重宿怨,被告是否會因而心生殺人犯意,進而甘冒被法院判處殺人罪責之風險行兇,尚有疑問。況告訴人雖然傷勢非輕,但觀諸其遭砍傷之部位,大部分集中在左側肩部、手部等肢體或身體部分,尚未見被告蓄意針對頭部、頸部、人體重要器官等致命部位攻擊,顯見被告係在盛怒之下動手發洩其伊告訴人之不滿,惟並無殺人犯意。從而,告訴人此節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前開數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刀械趕赴現場,並於告訴人未有明顯肢體對抗動作之情形下,即持該刀械對告訴人揮砍多刀,致告訴人左肩、左側胸部、左肘、左前臂及左手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切割傷,並合併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依照片以觀,被告揮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大面積皮肉綻開,其傷口切面廣泛且深,事後在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期間甚長(101年9月11日至9月19日),術後其傷口部位仍留下多處明顯之長條疤痕,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傷口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術後照片為憑(見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7至1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
到目前為止傷勢均無法完全康復,伊背後中4刀,伊手的肌腱斷掉,到現在還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甚大傷害。是自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之情節與惡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以觀,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僅予以量處宣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明顯失衡過輕,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情感有違,不足以彰顯司法正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嫌未洽。㈡本件屬於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事後已將之丟棄(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採職權沒收者,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則於職權沒收情形,是否宣告沒收,仍應斟酌其沒收執行之可能及宣告沒收之實益。前揭刀械既經被告供稱已丟棄在案,且無從認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就該刀械1把諭知沒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欠允,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情緒管理控制不佳,因與告訴人魏金川發生爭執,竟不顧情誼即訴諸暴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後述),並坦承犯行,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惟緩刑未經撤銷,其後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其與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之結果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匯款資料、調解筆錄(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92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其犯罪情節,應係一時衝動失控致犯本罪,本院依據上情,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1把,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且無從認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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