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六簡字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明與告訴人 詹維龍 因先前有細故,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清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高賓計程車行前,手持玻璃酒瓶(已破碎,未扣案)砸向車行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如檢察官起訴當時,告訴人尚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檢察官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年1月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期為106年1月5日,斯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應認檢察官之起訴並未違背規定,然該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