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方世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3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同
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使用,惟截至95年4月27
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
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借據、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
合計2,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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