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林政逸
何新台
被 告 楊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萬零捌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0日、84年10月1日向
原告分別申請大來信用卡及花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1年5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
總共314,754元,大來信用卡部分119,567元(計算式:本
金108,322元+利息11,245元=119,567元)、花旗信用卡
部分195,187元(計算式:本金151,258元+利息19,686元
+違約金24,243元=195,187元)。嗣於98年8月1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
告,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復於104年2月1日合併,
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567元,及其中108,322元自87年12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87元,及其中151,258元自86年2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9,567元、195,187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87年12月22日、86年2月2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
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
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62萬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外國登報費1,650元
合計5,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