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黃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5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157線34.8
5公里(起訴狀誤載為34公里)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處,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秋彤 所有、訴外
人 吳聖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3,427元(含工資9,550元、塗裝18,200元及零件35
,6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行駛係沿157縣道右轉至168縣道往朴
子市區方向(東向西),行駛過程順暢,至東石國中交叉路口
處,系爭車輛當時停等紅燈,伊見燈號已轉綠燈便無煞停逕
為前進行駛,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現場圖
繪製正確,系爭車輛左轉後在伊之車輛前方,伊之車輛在內
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在內側第一車道,伊不清楚有車禍,
伊有拍照,當時雙方車輛均完好,且依據警方拍攝的照片系
爭車輛並無壞損,事隔2年餘,原告卻主張系爭車輛前後保
險桿均損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
安福里157線34.85公里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處(福懋加
油站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為63,427元(含工資9,550元、塗裝18,200元及零件
35,67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
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05年2月17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吳聖捷駕駛
系爭車○○○鄉里道路左轉至157線道後行駛於內側第一
車道,遭駕駛車輛自雙溪沿157線道路右轉後繼續行駛於
157線道路欲往朴子市區之被告由外車道侵入內側車道,
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而雙
雙受損等事實,除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肇事當時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相片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雙方車損相片在卷可稽
之外,復據訴外人吳聖捷及被告在警詢時陳述甚詳(參見
前揭訴外人吳聖捷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告在本院空言否認碰撞原告承爭車輛,辯稱:沒有撞及系
爭車輛,雙方車輛均無受損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
足採。原告起訴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
轉彎後未於應遵行之外側車道行駛,侵入內側車道撞及沿
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其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本件經送鑑定後
,鑑定意見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後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當,侵
入內側車道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聖捷假
使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9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亦同此認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工資9,550元、塗裝
18,200元及零件35,677元,就上開零件費用35,677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
造利益以100年3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照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
25日,業已使用2年又11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前揭車輛自應以36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35
,677元,於使用36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839元,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7,8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5,677元÷(5+1)=5,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5,677元-5,946元)×1/5×
36/12=17,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77元-17,839
元=17,838元)】,連同工資9,550元、塗裝18,200元不
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5,5
88元【計算式:17,838元+9,550元+18,200元=45,58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規費3,00
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
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2,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