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郭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壹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22元,及其中117,870元自民
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9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
百分之10之滯納金。嗣於105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22元,及其中117,870元自9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0.29之滯納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9月1日
止,迄今尚積欠原告131,422元(計算式:本金117,870元
+遲延利息11,302元+違約金2,250元=131,422元)。嗣
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讓與該筆債權予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422元,及其中117,870元自9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9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0.29之滯
納金。
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願清償本金部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134,422元,經核屬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㈠本件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㈡利息
、違約金應如何計付?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37
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
例意旨參照);自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
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
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1216號判例),準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同此見
解。再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130條,係就因「請求」而中
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利息,為134,422元,及其中117,870
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
收百分之0.29之滯納金,原告於此期間後陸續每月還款百元
至萬元不等,直至94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31,025元,
有還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上開債權自93年1月2
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均有行使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時效自中斷時效即94年4
月1日起重行起算5年,則本件利息、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
應於99年3月31日完成,惟原告直至105年2月19日始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亦自承係於103年1月3日始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案,是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部分完成時效乙節,洵
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至100年2月18
日止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計付利息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不適用銀行法之修正云云,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
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應
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部份: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所示:持卡人如未能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請求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第2項之
法定利息之限度。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固因被
告同意而負有支付逾期繳款所生之延滯金,惟核其性質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分別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縱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計付仍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本院認原告原告依契約關係法
律關係,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72元,及其中117,870元自
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