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YES遠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敏玄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侯麗燕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YES公寓大廈社區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住戶,其自民國
99年間起即在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各類回收物,並排放出各
種污染物及惡臭物質,又常於深夜在房間內踩壓保特瓶等
回收物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更不時自12樓丟棄內衣褲、衣
架、雨傘、鐵鍋等雜物及垃圾至5樓中庭,不僅妨害建築
物環境品質,亦有傷害其他住戶身體健康之虞。此外,被
告曾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全身裸露不著一物
自12樓搭乘電梯至1樓中庭遊盪,經原告雇請之清潔人員
發現勸導後方返回其住處。而被告上開脫序行為,原告曾
於99年8月30日以遠管文字第00000000號函促請其改善,
99年12月14日以遠管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政府
建築管理科舉發被告脫序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之規定,並副知被告促其改善;100年6月27日再次以遠
管文字第00000000號函促請改善。另新聞媒體亦曾於104
年9月2日至現場拍攝被告之脫序行為,製作成新聞後於電
視媒體播出。詎被告對於上開勸導之行為均置若罔聞拒不
改善,原告遂於104年4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要求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於104年9月17日
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房東 蘇麗蒨
促請被告自住處遷離,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遷離。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16條第1項規定
、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無從事資源回收,其租屋處現況並無
堆積雜物、發出惡臭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陽臺大部分均已
封閉,僅留1小扇紗窗通風之用,應無原告所述自高樓往下
丟棄物品之情形。再者,被告原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已固
定看診,控制狀況良好,縱先前偶有侵害鄰居安寧之虞,然
現應已無此顧慮。而被告為經濟弱勢人士,租屋實為不易,
在現址亦已居住達8年之久。綜上,因被告精神狀態已然有
所改善,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鄭麗蒨 所有,其出租與被告居住使用,
原告為系爭房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於99年間有丟
棄垃圾、廚餘等雜物之行為,曾於99年8月30日以遠管文
字第00000000號函促請被告改善,另於99年12月14日以遠
管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科舉發被
告脫序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副知
被告促其改善;及於100年6月27日再次以遠管文字第00
000000號函促請改善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1號卷
第27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有上開脫序行為並經原告分別於99年、100年間
通知改善之事實,固堪可採。
(二)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
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用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應
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
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
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
,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YES遠東公寓大廈管
理規約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款亦有約定。準此
,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規約約定請求住
戶即被告遷離,則須被告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
形,且先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時,方得召開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通
過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三)原告固因被告脫序之行為,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12
月14日、100年6月27日以遠管文字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促請被告改善,且於104年4月
19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區分所有
權人合計262人,出席人數134人,已達管理規約第2條第3
項第7款約定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採取法律程序
強制遷離被告,有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
在卷可稽。惟原告上開函知被告促其改善脫序行為之時間
,分別為99年8月、同年12月及100年6月間,距離104年4
月19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相隔長達3至4
年之久,被告是否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仍有
99年、100年間之脫序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即依
上開規定或管理規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之行為後,先通知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
前提下,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而非以3、4
年前之函文通知,解為已符合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通知改善之要件;且原告所稱媒體至現場拍攝之畫面及被
告全身裸露不著一物搭電梯至1樓之情形,時間分別為104
年9月2日、104年10月27日,均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後,並非於召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亦無從
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會議前亦有相同行為或仍有原告所稱
99年、100年間之脫序行為發生。因之,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僅得證明曾於99年、100年間通知被告改善,無法認
定被告於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仍有經管
委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尚難謂符合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及管理規約約定之要件,是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向本院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雖於104年9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開補字卷第35頁)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蘇麗蒨,
要求協助被告遷離,惟其寄發之時間係於決議(104年4月
19日)之後,信函內容所指被告脫序行為亦為104年9月2
日,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而異於上開認定之結
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之脫序行為,依其提出之函文可知
,時間分別為99年及100年間,無從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19
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仍有此行為發生,且原
告未能就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強制被告遷離
之決議前,曾促請被告改善而未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則原告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遷離之主張,自難可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社
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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