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建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好市多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克補肝精膠囊、689元萊萃美輔酵素各1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嗣高建銀通過結帳台後,遭該賣場商品部經理 楊景麟 在大門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4月7日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楊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屬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需撫養一兒一女並探視配偶之父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前未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因經濟狀況不佳,欲供家人使用)、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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