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麽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啓羅麽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麽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可責,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保險套3枚、潤滑液壹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 曾盈韶 所有,經被告及證人曾盈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