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 徐崇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 徐焜 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徐焜(即被繼承人)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並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僅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公證書,及委託書掃描後列印之影本,且未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請將補正期限延至同年11月15日,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具有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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