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福來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340號、102年度朴簡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茶葉1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願意原諒被告,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