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理由
一、廖秀美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安陽商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另 張瑞鵬 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大仿食品行」,亦以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雙方因比鄰經營同類商品生意,迭相互檢舉、搶客,素有怨隙,廖秀美竟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2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站在
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手指捲曲代表「死亡」之意,及右手在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割喉」之意等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
㈡於103年4月15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站在安陽
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手指捲曲代表「死亡」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
㈢於103年4月16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朝下自喉部由左往右移動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擺放於臉頰朝外比一下代表「羞羞臉」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㈣於10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㈤於103年6月22日22時許至22時9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做出左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㈥於103年6月28日23時7分許,站在不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
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㈦於103年6月29日23時33分許至58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右往左橫劃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小拇指往下比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㈧於103年7月16日22時2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左手自喉部由右往左橫劃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
㈨於103年8月10日23時許0分許至同日時5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左往又橫劃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㈩於103年8月27日20時7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於103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於103年10月1日19時17分許至22時53分許,站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張瑞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鵬提供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11日及9月14日當庭勘驗其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85頁)。依此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鵬所為之錄影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揭之上開說明,其所取得之錄影自可為證據。又證人張瑞鵬將取證錄影光碟提供給本院為調查犯罪證據之用,再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亦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之用。
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若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即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張瑞鵬業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且證人張瑞鵬於偵訊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核屬相符,則證人張瑞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瑞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錄影畫面為被告和家人相處談話畫面並非針對張瑞鵬,且被告動作並無侮辱和恐嚇之涵意,加以錄影之影像昏暗不清,無法證明張瑞鵬在場,亦無法認定與張瑞鵬有關,況張瑞鵬與被告素怨已久,爭訟案件繁多,本案告訴人所提影像千篇一律,顯係經偽造變造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安陽
商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另證人張瑞鵬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大仿食品行」,亦以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雙方因比鄰經營同類商品之生意,迭相互檢舉、搶客,素有怨隙等情,業經證人張瑞鵬、 黃盛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31頁、136頁、1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苟行
為人之恐嚇行為已使恐嚇對象接受可能被害之訊息,而有不安之感覺,即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即符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恐嚇惡意之表示,不以言語表示為必要,若肢體動作客觀上已表露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當場知悉,旋心生畏懼,自應評價為已具體表達出惡害之通知。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時、地,分別朝錄影鏡頭比劃出「食指捲曲」、「手部於喉嚨前方左右橫劃」、及稱「你死定了」等語之動作及言語,亦有朝鏡頭比劃出「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小指朝下指點」等動作之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如附件一,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而依一般人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均可瞭解「食指捲曲」、「手部於喉嚨前方左右橫劃」、及稱「你死定了」等語之動作及言語為隱含著「死亡」及「暴力威脅之意」,可確知被告之舉係暗諭此事將無法善了,確足使聽聞者感受其生命、身體備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無誤;另被告「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小指朝下指點」等動作,衡諸常情,已屬辱罵及侮辱人之言語及動作,依社會通念已屬使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人之聲譽及人格,亦該當於侮辱行為無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手由左向右橫劃是指中心為良心道德,是坦蕩蕩之意,是伊做人處世的原則,另手指捲曲是頭頂天腳立地,大手臂是往下,沒有單獨小動作,沒有死亡的意思,均無恐嚇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辯稱:無恐嚇及死亡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㈢辯稱:手部於喉部左右橫劃指做人要實實在在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㈣辦稱:是自然的身體動作,在跟家人話家常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㈥辯稱:小指向下比為腳踏實地之意沒有豎仔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㈦辯稱:不清楚動作何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㈧辯稱:不清楚動作是什麼意思,就犯罪事實一㈨辯稱:是在說不要講話的意思,沒有割喉的動作,動作為自然反應無意義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㈩動作是很自然的反應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㈦固辯稱:伊手部係於胸部非喉部橫劃、慣用動作在胸口非喉嚨,至於手指捲曲部分只有大手臂動作,細部動作看不清楚云云,及就犯罪事實一㈧固辯稱:畫面昏暗不清楚、沒有照到手指頭,當時拿紙在寫字,不會有手在喉嚨比畫的動作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㈨固辯稱:手不是在喉嚨是在下巴,沒有割喉的動作,是在看有無客人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㈩固辯稱:係站在外面看有沒有顧客云云,就犯罪事實一固辯稱:畫面昏暗看不清楚云云。然前開錄影內容均經本院當庭重複撥放並以慢速播放再為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則被告再稱手部位置非勘驗筆錄所載及看不清楚動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取。此外,被告再辯稱:伊不知鏡頭在何方,是與家人話家常,或攬客,並無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被告所為肢體動作皆係正面朝向鏡頭方向,動作刻意,目標特定,其中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更有被告所稱「你乖乖在那裡站到明天」「我叫你站你就站,我叫你…」「不要給我走、你走就…」等語,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為上開手勢及動作顯以特定對象為之,被告辯稱:非針對證人張瑞鵬云云,尚非可取;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夫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攬客時不會對客人做出手指指天或指地或在胸口左右橫劃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且被告所為動作之手勢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家人話家常或攬客行實毋需以上開令人感到恐懼或貶損人之聲譽及人格之動作及言語為之;再者,被告固辯稱:其手勢及動作係指向神明說人在做,天在看,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老子思想做人要頭頂天、腳立地,中間良心要光明磊落、頂天立地出人頭地作一個堂堂正正的君子、不貪圖功名利祿、心中無為無欲云云。然衡情,被告所辯既均為正向之思考,實無佐以「食指彎曲」「手部於喉部左右橫劃」「小指向下比」「羞羞臉」等負面之動作輔以為自然動作反應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固質疑錄影光碟遭剪接、偽造變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縱錄影畫面未有聲音,然錄影畫面中,被告動作連續、神情一貫,並無造作、剪接之情,加以被告亦供承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足採。末查,被告固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稱「你死定了」等語,係對遭車撞之流浪狗為之,然被告稱「你死定了」等語前,曾先以左手食指朝上指點,於稱完第一次「你死定了」後又以右腳向地上踢、旋以左手朝鏡頭方向指點,再稱「死定了」等語,復以右手向鏡頭方向指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被告若係表達其對受傷流浪狗之意見,實無手指朝上、朝鏡頭方向筆畫指點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遽採。末查,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所為手勢及言語均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然證人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右手指喉嚨左右橫劃為坦蕩蕩、公平正義之意;比上是頭上三尺有神明之意;食指朝地為腳踏實地之意;比上再比下為頂天立地之意;手指捲曲是做人信用不好之意云云;然又改證稱:被告沒有在喉部比過左右橫劃之動作;左手置於胸前為坦蕩蕩之意;手比上為仰不愧於天、手比下為俯不愧於地之意;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動作為手稍微捲曲、手指往下比云云,則證人黃盛煌就被告各動作代表之涵意,證述實有 相岐 ,且證人黃盛煌為被告之夫,其證述之內容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黃盛煌此部分證述,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以被告所為包含手指捲曲、於喉部左右橫劃及小指向下等手勢,均含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張瑞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做小指朝下動作我認為是類似「豎仔」「細漢」之意,另手左右橫劃類似割喉之動作是要嚇我、恐嚇我,我會覺得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被告再辯稱:所為動作未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意云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㈢㈦㈨㈩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等動作及言語,均係基於與告訴人張瑞鵬之競業、攬客之嫌隙,在緊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接續發生,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屬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瑞鵬間因同業競爭關係產生嫌隙,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手勢及言語恐嚇告訴人張瑞鵬,致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並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瑞鵬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瑞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秀美於103年4月15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
,站在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做出右手食指指向天空數次及朝下再朝天上比數次等代表「死亡」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張瑞鵬,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云云。㈡被告廖秀美於103年4月16日21時51分許至58分許,站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指朝下及捲曲等代表「死亡」之意,及右手食指往下比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㈢被告廖秀美於10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
,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右手食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㈣被告廖秀美於103年5月18日0時7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食指朝天上、又朝地上比、再捲曲代表「死亡」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張瑞鵬,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㈤被告廖秀美於103年5月24日22時49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食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㈥被告廖秀美於103年6月7日23時36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右手食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㈦被告廖秀美於103年6月22日22時9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左手比在喉部由左往右移動代表割喉之意等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張瑞鵬,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㈧被告廖秀美於103年7月16日22時2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指頭(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往下指數次等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㈨被告廖秀美於103年8月4日20時36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右手指頭往下指1下、左手指頭往下指1下等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㈩被告廖秀美於103年8月10日23時許,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指頭往下比1下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被告廖秀美於103年8月27日20時7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食指指向天空數次代表「死亡」之動作,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被告廖秀美於103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
,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指頭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被告廖秀美於103年10月1日20時45分許至22時53分許,站
在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指頭比天上、在胸前做出由左往右揮舞數次及手指頭捲曲等代表「死亡」之動作,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張瑞鵬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指頭往上往下比為人在做天在看、地下三尺有神明、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於貳一㈠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時、地,為如食指朝上或朝下、於胸前左右揮舞等動作,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附件一),另告訴人張瑞鵬於偵訊時亦指稱:指頭朝上有死亡、升天之意,朝下則指「豎仔」或「細漢」之意,均非善意之動作云云。然查,告訴人張瑞鵬與被告素怨已久,業經告訴人張瑞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告訴人張瑞鵬對被告之動作及言語不免為擴大、負面之解釋,然食指為一般人慣用之指頭,欲說明事件或指明方向多會以手指為手勢以輔之,則食指往上或往下比劃之動作,並非罕見,亦無有特定之解讀,是否已有惡害之通知或貶抑人格之表示,尚非無疑,被告所辯:以食指指上指下之意為指天、地之意,及手於胸口左右橫劃為正念之表示等語,非不可採;佐以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多未有聲音,亦無從為被告確有恐嚇及侮辱犯行之輔助證據,實難僅憑食指上下指劃之動作及手部於胸口橫劃之動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於貳一㈡㈣㈨㈩所示時、地為食指朝上朝下、捲曲等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附件一),佐以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多未有聲音,亦無從為被告確有恐嚇及侮辱犯行之輔助證據,則被告辯稱:未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動作等語,即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張瑞鵬為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卷內所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恐嚇或公然侮辱證人張瑞鵬之積極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確信。從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貳一㈣㈤㈥㈦㈧㈨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貳㈠㈡㈢㈩部分,因貳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貳一㈡與犯罪事實一㈢、貳一㈢與犯罪事實一㈣、貳一㈩與犯罪事實一㈨、貳一與犯罪事實一㈩、貳一與犯罪事實一、貳一與犯罪事實一間,係於同一目的,在緊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接續發生,屬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就前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叁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叁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動作/言語│備註│宣告刑│││││││├──┼─────┼──────┼─────────┼────────────┤│1│103年3│⒈手指捲曲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29日│表「死亡」│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手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右手指在喉││。││││部左右橫劃││││││代表「割喉││││││」之手勢│││├──┼─────┼──────┼─────────┼────────────┤│2│103年4│⒈手指捲曲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15日│表「死亡」││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之手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4│⒈右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16日│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割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手勢││。││││⒉右手擺放臉││││││部朝外比一││││││下代表「羞││││││羞臉」之手││││││勢│││├──┼─────┼──────┼─────────┼────────────┤│4│103年4│⒈右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月21日│往下暗指「││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豎仔」之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勢│││├──┼─────┼──────┼─────────┼────────────┤│5│103年6│⒈左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月22日│往下暗指「││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豎仔」之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勢│││├──┼─────┼──────┼─────────┼────────────┤│6│103年6│⒈右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月28日│往下暗指「││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豎仔」之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勢│││├──┼─────┼──────┼─────────┼────────────┤│7│103年6│⒈又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29日│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割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手勢││。││││⒉右手小拇指││││││往下暗指「││││││豎仔」之手││││││勢│││├──┼─────┼──────┼─────────┼────────────┤│8│103年7│⒈左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16日│左右橫劃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割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手勢│││├──┼─────┼──────┼─────────┼────────────┤│9│103年8│⒈右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10日│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10│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割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手勢││。││││⒉右手小拇指││││││往下比數次││││││暗指「豎仔││││││」之手勢│││├──┼─────┼──────┼─────────┼────────────┤│10│103年8│⒈右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27日│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1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割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手勢││。││││⒉右手小拇指││││││往下比數次││││││暗指「豎仔││││││」之手勢│││├──┼─────┼──────┼─────────┼────────────┤│11│103年9│⒈右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月23日│往下暗指「││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豎仔」之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勢│││├──┼─────┼──────┼─────────┼────────────┤│12│103年10│⒈稱「你死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1日│了」、「死│、附表二編號13│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定了」等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右手小拇指││。││││往下暗指「││││││豎仔」之手││││││勢│││└──┴─────┴──────┴─────────┴────────────┘附表二┌──┬─────┬──────┬────┬────┬────┐│編號│時間│動作/言語│附註│證據│宣告刑││││││││├──┼─────┼──────┼────┼────┼────┤│1│103年4│⒈食指指向天│起訴書附││不另為無│││月15日│空數次代表│表一編號││罪││││「死亡」之│2││││││手勢│││││││⒉先朝下再朝│││││││天上比數次│││││││代表「死亡│││││││」之手勢││││├──┼─────┼──────┼────┼────┼────┤│2│103年4│⒈右手食指朝│起訴書附│勘驗結果│不另為無│││月16日│下代表死亡│表一編號│無⒈⒉手│罪││││之手勢│3、附表│勢│││││⒉右手食指捲│二編號1││││││曲等代表「│││││││死亡」之手│││││││勢│││││││⒊右手食指往│││││││下比代表「│││││││豎仔」之手│││││││勢││││├──┼─────┼──────┼────┼────┼────┤│3│103年4│1.右手食指往│起訴書附││不另為無│││月21日│下比數次代│表二編號││罪││││表「豎仔」│2││││││之手勢││││├──┼─────┼──────┼────┼────┼────┤│4│103年5│1.右手食指指│起訴書附│勘驗結果│無罪│││月18日│向天又朝地│表一編號│無此手勢│││││下比再捲曲│4││││││之代表「死│││││││亡」之手勢││││├──┼─────┼──────┼────┼────┼────┤│5│103年5│1.左手食指往│起訴書附││無罪│││月24日│下比數次代│表二編號││││││表「豎仔」│3││││││之手勢││││├──┼─────┼──────┼────┼────┼────┤│6│103年6│1.右手食指往│起訴書附││無罪│││月7日│下比數次代│表二編號││││││表「豎仔」│4││││││之手勢││││├──┼─────┼──────┼────┼────┼────┤│7│103年6│1.左手比在喉│起訴書附││無罪│││月22日│部左右橫劃│表一編號││││││數次代表「│5││││││割喉」之手│││││││勢││││├──┼─────┼──────┼────┼────┼────┤│8│103年7│1.左手指頭往│起訴書附││無罪│││月16日│下比數次代│表二編號││││││表「豎仔」│8││││││之手勢││││├──┼─────┼──────┼────┼────┼────┤│9│103年8│1.右手指頭往│起訴書附│勘驗結果│無罪│││月4日│下比1下代│表二編號│無⒈手勢│││││表「豎仔」│9││││││之手勢│││││││⒉左手指頭往│││││││下比1下代│││││││表「豎仔」│││││││之手勢││││├──┼─────┼──────┼────┼────┼────┤│10│103年8│⒈左手指頭往│起訴書附│勘驗結果│不另為無│││月10日│下比1次│表二編號│無此手勢│罪││││代表「豎仔│10││││││」之手勢│││││││││││├──┼─────┼──────┼────┼────┼────┤│11│103年8│1.右手食指指│起訴書附│勘驗結果│不另為無│││月27日│向天空數次│表一編號│無此手勢│罪││││代表「死亡│9││││││」之動作││││├──┼─────┼──────┼────┼────┼────┤│12│103年9│⒈左手指頭往│起訴書附││不另為無│││月23日│下指數次代│表二編號││罪││││表「豎仔」│12││││││之手勢││││├──┼─────┼──────┼────┼────┼────┤│13│103年10│1.右手指頭比│起訴書附│勘驗結果│不另為無│││月1日│天上、又在│表一編號│無⒉手勢│罪││││胸前做出由│10││││││左往右揮舞│││││││數次代表「│││││││死亡」之手│││││││勢│││││││2.手指捲曲代│││││││表「死亡」│││││││之手勢││││└──┴─────┴──────┴────┴────┴────┘附件一本院勘驗結果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3年3月29日22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3.29.avi⒊勘驗筆錄:
①22時18分51秒至22時18分55秒:
鏡頭朝向一雙手腋下拄著柺杖之女子。
②22時18分56秒至22時19分2秒:
鏡頭朝向一位身著淺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站在馬路旁之人行道上,甲女前方站立一位身著淺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黃盛煌)。甲女以右手食指先後朝上、朝鏡頭等方向點指數次。
③22時19分3秒至22時19分9秒:
甲女以右手在身體前方由右至左方向劃過,復以右手食指先後朝上、朝鏡頭方向點指,另以雙手由腹部前方分別向左右腰部劃過,再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④22時19分10秒至22時19分20秒:
甲女以右手心朝面部方向拍動,口中陳述「來呀,過來呀」等語,左手在身體前方揮動,復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再以右手掌朝鏡頭方向外推,另以右手在身體前方由右至左方向劃過。
⑤22時19分21秒至22時19分27秒:
甲女以雙手由腹部前方分別向左右腰部劃過,復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⑥22時19分28秒至22時19分33秒:
甲女雙手置於背後,復以其抓取不詳紙張之左手朝上點指。甲女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⑦22時19分34秒至22時19分39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捲曲朝鏡頭方向點指、左手抓取不詳紙張貼近左臉部位(無法確定左手指動作)朝鏡頭方向點一下。甲女點頭數下,復以右手向下用力甩動。
⑧22時19分40秒至22時19分44秒:
甲女以右手掌心朝下,由其喉部前方左至右方向橫劃後,手指張開向下甩動。甲女點頭,以其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⑨22時19分45秒至22時19分49秒:
甲女舉起右手,以右手食指做出捲曲動作,復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⑩22時19分50秒至22時20分28秒:
甲女背對鏡頭,復轉身先後以左手及右手食指朝鏡頭、朝上、朝下等方向點指,另以右手多次由右至左方向劃過。
⑪22時20分29秒至22時20分52秒:
甲女雙手置於背後,在原地附近來回踱步,乙男臉部朝鏡頭方向。
⑫22時20分53秒至22時21分10秒:
甲女反覆以雙手由腹部前方分別向左右腰部劃過、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朝下等方向點指、以右手在頭部附近甩動,及以雙手緊握在身體前方來回甩動。
⑬22時21分11秒至22時21分15秒:
甲女轉身走入騎樓內並消失於畫面。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3年4月15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4.15.avi⒊勘驗筆錄:
①21時44分20秒至21時44分31秒:
一位身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自騎樓步出,以右手食指朝上不停點指。
②21時44分32秒至21時44分40秒:
甲女以雙手或右手在頭上附近劃圓後,以右手掌心朝下在額頭前方左右來回抖動。甲女另做出以雙手由腹部前方分別向左右腰部劃過之動作,及以右手在胸前揮動。
③21時44分41秒至21時44分44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先後朝下、朝上點指數次。
④21時44分45秒至21時44分59秒:
一位身著深色背心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騎樓步出並發出笑聲,往前步行消失於畫面。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上不停點指。
⑤21時45分0秒至21時45分6秒:
甲女以左手在頭上附近劃圓,復以左手拍打右胸,又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
⑥21時45分7秒至21時45分10秒:
甲女以右手掌心朝嘴部附近、由左至右劃過嘴部,復以右手食指做出捲曲動作。
⑦21時45分11秒至21時45分27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捂住口鼻、雙手在頭上附近劃圓、右手掌心朝下在額頭前方左右來回抖動、右手在胸前揮動。
⑧21時45分28秒至21時45分55秒:
乙男走近甲女,甲女以右手在頭部上方揮動。甲女先後以右手拍打胸口、以雙手在頭上附近劃圓、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右手在胸前揮動。
⑨21時45分56秒至21時46分7秒:
甲女以右手握拳,碰觸額頭左右兩側,復以雙手手指圍成圓圈靠近臉部朝向鏡頭,復以雙手在頭上附近劃圓、右手拍打胸口、右手揮動。
⑩21時46分8秒至21時46分19秒:
乙男走進鏡頭前並發出笑聲,其身體擋住甲女。
⑪21時46分20秒至21時47分6秒:
鏡頭移動朝向甲女。甲女雙手置於背後扭動身體,口中反覆陳述「你快樂嗎」等語,表情狀似愉悅。甲女復以右手虎口靠近鼓起之嘴部,頭部左右晃動。乙男反覆走向甲女前方及鏡頭前,甲女則持續反覆陳述「你快樂嗎」等語。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03年4月16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及勘驗筆錄:
⑴檔名:4.16-1.avi①21時51分40秒至21時52分2秒:
一位身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站在人行道,以右手在臉部及頭部附近揮過後,雙手置於背後。
②21時52分3秒至21時52分32秒:
一位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自騎樓步出至鏡頭前,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甲女以右手觸碰胸口附近,復以右手觸碰頭部。
③21時52分33秒至21時52分41秒:
甲女反覆做出右手食指朝上點指、右手在胸前揮動、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等動作。
④21時52分42秒至21時53分5秒:
甲女以左手指向前方,復以右手指向左方。乙男持續朝向鏡頭,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甲女雙手置於背後。
⑤21時53分6秒至21時54分27秒:
甲女反覆以右手食指指向前方、揮動右手。乙男走向鏡頭前,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其餘與本案無關,省略。
⑥21時54分28秒至21時54分43秒:
甲女以右手貼近臉部,旋反覆將右手快速沿臉部、頭頂至後腦方向甩動,復以右手指向鏡頭,及以右手拍打胸口、以右手朝鏡頭方向點指、將右手由其喉部前方左至右方向橫劃、以右手朝前方點指。甲女在騎樓處坐下。
⑵檔名:4.16-2.avi①21時57分40秒至21時57分52秒:
與本案無關,省略。
②21時57分53秒至21時58分2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及反覆以右手大拇指在臉部前方點指數下。
③21時58分3秒至21時58分12秒:
甲女以右手在頭上附近劃圓,臉部左右晃動,復以右手食指輕壓右臉後朝前方彈出。甲女面向鏡頭在騎樓處坐下。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3年5月18日0時7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5.18.avi⑴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⒊勘驗筆錄:
①0時7分30秒至0時7分45秒:
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雙手置於背後站立人行道上。一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右手朝馬路上一部深色汽車揮動,站立鏡頭前。甲女走入騎樓消失於畫面,乙男站立人行道上。
②0時7分46秒至0時7分55秒:
鏡頭朝向甲女,甲女以左手食指分別朝上、朝下、朝鏡頭等方向點指後,走入騎樓消失於畫面。鏡頭向後轉。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3年6月22日22時9分許】、附表二編號5【103年6月22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9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6.22.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⒊勘驗筆錄:
①22時9分20秒至22時9分40秒:
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站立騎樓,面朝鏡頭以左手小拇指朝下點指數次,復將左手靠近下巴附近朝鏡頭方向甩出,另將左手靠近胸口由右向左方向橫劃後甩出。甲女進入騎樓消失於畫面。
②22時9分41秒至22時9分52秒:
甲女出現於畫面,左手拿扇子甩動後將該扇子夾在右手,以左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甲女進入騎樓消失於畫面。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3年6月29日23時33分許】、附表二編號7【103年6月29日23時33分許至同日23時58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及勘驗筆錄:
⑴檔名:6.29-1.avi⑵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3時32分40秒至23時33分16秒:
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站立人行道上。
②23時33分17秒至23時33分31秒:
甲女面朝鏡頭以右手小拇指朝下點指後,將雙手置於背後。
③23時33分21秒至23時33分35秒:
甲女以右手靠近喉部附近由左至右方向橫劃後,轉身進入騎樓。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103年7月16日22時2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7.16-1.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再以正常速度播放2分35秒至2分45秒。
⒊勘驗筆錄:
①22時1分40秒至22時2分20秒:
一位身著花色直條紋上衣女子(下稱甲女)與一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併排站立。
②22時2分21秒至22時2分32秒:
甲女手中拿出不明紙張書寫,與乙男朝鏡頭處張望。甲女以左手朝鏡頭方向點指及靠近下巴附近揮動。
③22時2分33秒至22時2分49秒:
甲女反覆以左手掌心朝下靠近喉部附近,由右至左方向橫劃,及以左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復以左手食指朝下點指。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3年8月10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5分許】、附表二編號10【103年8月10日23時5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8/4~8/27共5檔⒉檔名及勘驗筆錄:
⑴檔名:8.10-1.avi⑵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3時0分50秒至23時1分7秒:
一為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拿報紙站立騎樓,面朝鏡頭,口中陳述「你乖乖在那裡站到明天」「我叫你站你就站,我叫你....」,「不要給我走,你走就」等語(其餘陳述內容難以辨識)。於1分23秒時甲女舉起右手胸口附近。
復以右手在喉部由左至右橫劃,又反覆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②23時1分8秒至23時1分21秒:
甲女以右手掌心朝下靠近喉部附近,由左至右方向橫劃,又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反覆點指,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甲女轉身背對鏡頭。
③23時1分22秒至23時1分40秒:
甲女側身轉頭,以右手掌心朝下靠近喉部附近,由左至右方向橫劃,又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⑶檔名:8.10-2.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3時5分5秒至23時5分14秒:
甲女雙手置於背後站立騎樓。甲女面朝鏡頭以右手小拇指向下點指數次。
②23時5分15秒至23時5分18秒:
甲女面朝鏡頭以右手小拇指向下點指數次。另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③23時5分19秒至23時5分32秒:
甲女面朝鏡頭以右手小拇指向下點指數次。甲女左右輕搖頭數次。
④23時5分33秒至23時5分44秒:
甲女右手掌心朝上呈抓取姿勢,在身體前方由上而下揮動數次。
⑤23時5分45秒至23時5分51秒:
甲女面朝鏡頭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復以右手掌心朝下靠近喉部附近,由左至右方向橫劃。甲女雙手置於背後。(結束)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1【103年8月27日20時7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8/4~8/27共5檔⒉檔名:8.27.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⒊勘驗筆錄:
①20時7分12秒至20時7分18秒:
一位身著淡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站立人行道上。甲女面朝鏡頭將雙手朝鏡頭甩出,7分18秒時復以右手靠近喉部附近,由左至右方向橫劃。鏡頭移開甲女,朝馬路方向。
②20時7分19秒至20時7分25秒:
鏡頭移回甲女。甲女以右手小拇指向下點指數次,復於7分22秒以右手靠近喉部附近,由左至右方向橫劃數次,另以雙手擊掌數次。
③20時7分26秒至20時7分52秒:
甲女反覆做出以右手掌心朝下靠近喉部附近,於7分27、28、
29、31秒由左至右方向橫劃後,右手呈抓取姿勢向下揮動,及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等動作。甲女雙手置於背後。
④20時7分53秒至20時8分6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甲女面朝鏡頭張望。
⑤20時8分7秒至20時8分15秒:
甲女轉身走入騎樓。鏡頭往左移動,朝向站立在人行道上之一男一女。
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3年10月1日20時45分許至同日22時
53分許】、附表二編號13【103年10月1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光碟103年9/23-10/1⒉檔名及勘驗筆錄:
⑴檔名:10.1-1.avi⑵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19時17分17秒至19時17分18秒:
一位身著花色直條紋上衣女子(下稱甲女)面向鏡頭,以右手食指朝下點指。
②19時17分19秒至19時17分26秒:
甲女以右手在胸前筆劃。甲女背對鏡頭,將雙手置於背後。
⑶檔名:10.1-2.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0時45分35秒至20時45分38秒:
甲女以右手揮動、以右手朝鏡頭方向指點。
②20時45分39秒至20時45分46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甲女將右手掌朝下呈抓取姿勢舉起至臉部前方附近;左手持不明紙張於45分42秒至43秒許由左至右方向,在舉起之右手下方揮過數次,復將該舉起之右手食指朝下點指2次。
③20時45分47秒至20時45分55秒:
甲女雙手置於背後,朝鏡頭方向反覆轉頭張望。
④20時45分56秒至20時46分8秒:
甲女面向鏡頭反覆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數次。
⑤20時46分9秒至20時46分18秒:
甲女反覆將雙手由腹部附近向前方揮動數次,另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⑥20時46分19秒至20時46分32秒:
甲女將雙手由左腹部附近向前方揮動數次,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⑦20時46分33秒至20時46分41秒:
甲女背對鏡頭。甲女轉身以左手食指分別朝上、朝鏡頭點指。
⑶檔名:10.1-3.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0時58分55秒至20時59分1秒:
甲女以右手朝下點指(難以辨識是否伸出何手指)。
②20時59分2秒至20時59分8秒:
甲女反覆以右手小拇指朝下點指。
③20時59分9秒至20時59分13秒:
甲女反覆以右手大拇指朝上點指。
④20時59分14秒至20時59分20秒:
甲女反覆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
⑷檔名:10.1-4.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2時9分9秒至22時9分15秒:
甲女以雙手在腹部前方分別向左右腰部橫劃。一位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站立鏡頭右側人行道上,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甲女以右手向鏡頭方向揮動。
②22時9分16秒至22時9分27秒:
甲女面向鏡頭反覆以右手指頭朝下點指數次,復以右手指頭朝其前方點指。
③22時9分28秒至22時9分30秒:
甲女面向鏡頭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
⑸檔名:10.1-5.avi①22時52分15秒至22時52分46秒:
鏡頭晃動,時而短暫朝向位於畫面右側之甲女。
②22時52分47秒至22時52分52秒:
鏡頭右側出現甲女之左手食指朝上點指,甲女由畫面右側走向左側。鏡頭跟隨甲女背後。
③22時52分53秒至22時53分11秒:
甲女以右手朝其右邊指點,口中陳述「哼,你死定了」等語。
甲女走入騎樓消失於畫面。鏡頭忽左忽右。
④22時53分12秒至22時53分19秒:
甲女背對鏡頭,以右腳向地上踢,旋轉身以左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口中陳述「死定了」等語。甲女走入騎樓消失於畫面。
⑤22時53分20秒至22時53分25秒:
甲女出現畫面,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復走入騎樓消失於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及勘驗筆錄:
⑴檔名:4.21-1.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1時9分40秒至21時9分52秒:
一位身著淺橘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左右搖頭,豎起右手大拇指、橫豎右手小拇指,復將右手小拇指朝下點指數次及豎起右手大拇指。一位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雙手置於背後站立甲女前方。
②21時9分53秒至21時9分58秒:
甲女原地來回踱步。
③21時9分59秒至21時10分12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分別朝下、朝其右方點指,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④21時10分13秒至21時10分25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碰觸右臉,旋以右手向上劃圓方向甩開。乙男走近甲女。
⑤21時10分26秒至21時10分55秒:
甲女右手掌心朝上在胸前處甩動數次,其頭部亦左右甩動。甲女雙手置於背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3年4月21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
⑵檔名:4.21-2.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①21時12分40秒至21時13分10秒:
甲女雙手拿報紙,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下點指數次後,雙手拿報紙翻閱。乙男走近甲女,復走入騎樓內消失於畫面。
②21時13分11秒至21時13分21秒:
甲女轉身朝鏡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及以左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復以左手自頸部前方附近向左方揮動,及以左手食指碰觸左臉後朝鏡頭方向點指。另以左手在胸前揮動、雙手攤開甩動、左手食指朝鏡頭、朝地上等方向點指。
③21時13分22秒至21時13分50秒:
乙男自騎樓處步出至甲女前方。甲女反覆分別做出左手揮動、左手食指朝下點指、雙手微舉、右腳抬起、左手拍打胸口、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等動作。復以右手分別碰觸右臉、左臉,旋各以右手向上劃圓甩開等動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3年5月24日22時49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5.24.avi⒊勘驗筆錄:
①22時49分15秒至22時49分28秒:
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及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站立人行道上。甲女雙手持不明物品與乙男對話(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②22時49分29秒至22時49分40秒:
甲女面朝鏡頭以左手食指點指鏡頭方向,旋點指下方數次。復反覆以左手靠近額頭處附近做出往後掀開之動作。甲女與乙男對話(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3年6月7日23時36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6.7-2.avi⒊勘驗筆錄:
①23時36分15秒至23時36分27秒:
一位身著花色直條紋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及一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站立人行道上。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下點指後,將雙手置於背後。
②23時36分28秒至23時36分52秒:
甲女邊以右手食指朝下點指,口中邊陳述「你站在那裡」等語。甲女復以右手食指朝鏡頭方向點指數次。其餘與本案無關,省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03年6月28日23時7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3/29~7/16共19檔⒉檔名:6.28.avi⒊勘驗筆錄:
①23時6分50秒至23時7分4秒:
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及一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分別站立騎樓。
②23時7分5秒至23時7分24秒:
甲女面朝鏡頭以右手小拇指朝下點指數次。甲女進入騎樓消失於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3年8月4日20時36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2014年8/4~8/27共5檔⒉檔名:8.4-2.avi⑴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⒊勘驗筆錄:
①20時36分25秒至20時36分40秒:
一位身著淺橘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與一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併排站立。現場傳來「哼」之女子聲音(尚無法確認何人發出)。甲女轉身面向鏡頭以左手食指朝下點指後,進入騎樓消失於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03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
⒈光碟名稱:廖秀美錄影光碟103年9/23-10/1⒉檔名及勘驗筆錄:
⑴檔名:9.23-1.avi①21時41分12秒至21時41分34秒:
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面朝鏡頭反覆以右手小拇指向下點指。
②21時41分35秒至21時41分40秒:
鏡頭轉向左方一位身著淺色上衣坐在椅子上之男子。鏡頭傳來「比很多遍」等語之不詳女聲。
⑴檔名:9.23-2.avi①22時1分2秒至22時1分20秒:
甲女面朝鏡頭反覆以右手小拇指向下點指。甲女復做出以右手揮動、以雙手揮動等動作,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②22時1分21秒至22時1分29秒:
甲女以右手食指朝上點指數次,口中念念有詞(難以辨識說話內容)。
③22時1分30秒至22時1分56秒:
甲女以右手朝鏡頭方向點指,復以右手食指在身體前方筆劃、以右手掌向上姿勢分別朝身體內、外方向揮動。甲女將雙手置於背後。
⑵檔名:9.23-3.avi
以正常速度播放後,再以慢速播放(40%)一次,因畫面模糊,故關閉法庭燈光再次慢速播放。
①22時38分10秒至22時38分15秒:
甲女身體微前傾,以雙手在身體前方交錯揮動,復以左手拍打左臀。甲女身體站直走入騎樓內,身體被招牌遮蔽,僅伸出左手朝下點指(難以辨識是否伸出何手指)。
②22時38分16秒至22時38分21秒:
甲女走出招牌外,以左手朝下指點(難以辨識是否伸出何手指)。
③22時38分22秒至22時38分30秒:
甲女背對鏡頭,做出半蹲姿勢,旋站起,以左手朝鏡頭方向指點(難以辨識是否伸出何手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