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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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霜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末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僅有以電腦打字繕打之「具狀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洪彩霜」,並無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之簽名、蓋章,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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