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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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歐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被告歐子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為聲請人即被告歐子豪所有,因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被告歐子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所有人即被告歐子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一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歐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