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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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吳麗卿 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由上訴人代理,與訴外人 莊俊雄 及被上訴人(下稱莊俊雄2人)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麗卿以新臺幣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投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而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雖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協助吳麗卿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吳麗卿在其與莊俊雄2人合夥未經清算確定盈虧前,無從以其投資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