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誌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8083號、8235號、第9224號、第9323號、第10272號、第12113號、第1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找尋工作,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大老二」(下稱「大老二」)係從事詐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收水等詐騙集團工作,應徵者每日報酬自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4千元不等,猶自107年9月23日起,加入 黃約瑟 (由原審另行審結)、「大老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備 」、「 張飛 」、「 周潤發 」、「 流川楓 」(下各以其等暱稱代之,合稱「大老二」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原則上負責俗稱「收水」之收受交付贓款角色,而與彼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
高○○即與黃約瑟、「大老二」、「劉備」、「張飛」、「周潤發」、「流川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葉佳銘 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分別對吳○○、陳○○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轉帳匯款、存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高○○即依「大老二」指示,行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項目,亦即向前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約瑟,待黃約瑟依「大老二」指示,在臺中市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得手後,高○○即依「大老二」指示向黃約瑟取得該詐得款項,從中抽取一定報酬,復將餘款在各指定地點再為轉交,並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本案詐欺集團藉由高○○、黃約瑟前開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嗣吳○○與陳○○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07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另案依序查獲高○○、黃約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原訴字卷㈠第419頁至第425頁,原審原訴字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3465號卷第293頁至第296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8頁,原審原訴字卷㈠第420頁至第422頁,原審原訴字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3465號卷第245頁至第252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第一商銀108年7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86134號函暨交易明細、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彙總查詢結果、第一商銀總行109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67513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中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6577號卷第67頁,原審原訴字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而本案被害人吳○○、陳○○二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就附表編號1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臺中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臺中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
2.就附表編號2陳○○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臺中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有告訴人陳○○匯款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卷足證(見臺中警卷第63頁、第53頁至第61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本案犯行時,本詐騙集團成員含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仍將同案被告黃約瑟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上層,而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供稱:我原先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而與「大老二」聯繫,「大老二」給我一個已遭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沒收之小米手機作為工作機使用,再以微信通知我到指定地點拿取已自包裹拆開取出之提款卡交給黃約瑟,並在提款地點附近閒晃,待向黃約瑟順利取得提領款項後,我會依「大老二」告知抽出我與黃約瑟的該日報酬,再將餘款放置在「大老二」指定地點後離開,「大老二」沒有告訴我是不是由他親自去拿取現金,我每日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我不管提款卡最後如何處理,提款卡的事宜全由黃約瑟與「大老二」處理,領款細節則不清楚;一開始我以為是收取賭博款項,迨詢問「大老二」為何收款會拿不同提款卡、認為有違法情形,「大老二」即要求我不可多問,並以我曾傳送給他的身分證資料、知道我的住處為由,要求我繼續配合工作,我第一次配合的車手是「張飛」,之後都是黃約瑟,至於「劉備」、「周潤發」、「流川楓」等人,則係於工作期間依「大老二」要求加入群組,但實際上都是聽從「大老二」指示,又我於107年9月29日拿取黃約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也是依「大老二」指示放置在店面,若工作有搭乘臺鐵、高鐵需求,「大老二」會併予計算補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3465號卷第293頁至第296頁,原審原訴字卷㈠第419頁至第425頁,原審原訴字卷㈡第51頁至第63頁)。
2.黃約瑟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7年9月25日起經友人「球球」介紹,向「大老二」應徵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與被告互為配合,被告為車手頭,我則是車手,工作流程大致是與被告相約在某處廁所拿取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相同方式交付款項,相關報酬、住宿等開銷則係每日工作完畢,由被告在我提領之款項中當場抽取交付,提款卡則於使用完畢後丟棄;我工作至同年10月12日遭新竹員警緝獲後方未繼續提領,107年9月29日當日是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與被告分開行動等語(見臺中警卷第5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3465號卷第251頁)。
3.互核被告與黃約瑟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既自承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層運作、自身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位階與工作內容、向黃約瑟拿取之款項實係來自於詐欺他人所獲之款項,及倘「劉備」、「周潤發」、「流川楓」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毫無關聯,「大老二」要無特意要求被告加入其等之微信帳號,使增加得知其等從事該等詐欺犯行之人數,而於人多口雜之情況下提升遭檢警機關查緝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事實,當無疑義。另本案詐騙集團中彼此各司其職,被告主觀上更於依「大老二」前開指示中,獲知其負責轉交之黃約瑟提領款項,部分將以其等報酬甚或工作開銷支出等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增添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猶仍配合抽取該等款項,至為灼然。承此,被告主觀上當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達三人以上,且由含其本人、黃約瑟、「大老二」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在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大老二」等人在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陳○○二人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交叉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指示擔任車手之黃約瑟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再轉交被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洗錢罪部分,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原訴字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大老二」等人之指示,與黃約瑟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包裹,由黃約瑟以經告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黃約瑟即將得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以不會碰到面的方式,將贓款交付予「大老二」指示之地點,並自扣提領贓款之佣金酬勞,以完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業見前述。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頭之收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約瑟、「大老二」、「劉備」、「張飛」、「周潤發」、「流川楓」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於被告參與同一即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其餘犯行,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嗣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案件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嗣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案件審理)、桃園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並有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中第四分局)移送由檢察機關偵辦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字卷㈠第145頁至第199頁,原審原訴字卷㈡第7頁至第42頁),且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㈡第62頁),復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被告曾脫離復行加入,抑或本案詐騙集團曾解散再為組織之積極證明,比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參與其他犯行之時間,目前實際遭偵、審最早之犯行乃107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即桃園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而程序上最早繫屬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係桃園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無論是否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旨趣,即程序上繫屬法院順序認定「首次」犯行之見解,抑或實際上首次加入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見解,被告於本案均非程序或實體上最早之「首次」犯行,當毋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吳○○部分,乃接續對其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此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吳○○、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一一說明:
⑴現今詐騙集團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該等詐欺集團所為
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所獲不法款項更被製造金流斷點,遭掩飾、隱匿,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縱現已政府與民間單位均投入大量成本宣傳、防範,猶難以有效遏止詐騙集團,同為被告所知悉,卻仍為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依刑法第57條各情狀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⑵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但其實屬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僅為能輕鬆賺取報酬,率而投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收水等工作,成為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被害人、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各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極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原審原訴字卷㈠第429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大學進修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積極在白天從事網頁工程,晚上任職火鍋店賺取正當收入,需扶養同居之配偶及母親、外婆,且配偶現已懷孕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提出作為前揭證明之在職證明書、在學證明書、配偶身分證影本、孕婦健康手冊、外婆身心障礙證明,稽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稱係在當兵前夕找尋短暫工作而涉入該等詐欺案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原判決於主文欄贅載「如」字,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⑶被告雖表示遭查獲後深感悔悟,不敢與相關人等再有聯繫
,更積極尋求以工作、學業改善自我,甚為家中經濟與照顧主力,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填補損害行為,望能給予緩刑宣告,使其不會與社會脫節,亦免家庭頓失經濟依靠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由原審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四月與一年三月(共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撤銷並各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共四罪)、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難給予緩刑之宣告。
⑷復就沒收部分,載明:①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收水工作
之報酬,係每日工作完畢後依「大老二」指示當場抽付,每日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且該等報酬均已遭員警扣押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㈠第422頁,原審原訴字卷㈡第61頁),又其於107年9月29日所為收水、參與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當日報酬,另經前開他案判決就同日工作所獲犯罪所得認已賠償多名被害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所過苛情形而不予宣告,又本案中被告已賠償陳○○8996元,已超過其於107年9月29日當日工作所得,是本院認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告訴人吳○○就伊所受損失部分,仍得另依民事程序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因原審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而受影響。②被告自黃約瑟處取得而轉交上手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得財物,然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收取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顯非其所有,又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擔任中間角色之收水,通常對所獲贓款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黃約瑟提領交付由其轉交之餘款(即扣除其與黃約瑟報酬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吳○○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與吳○○達成和解,難謂態度良好,量刑過輕;而被告稱願與吳○○洽談和解並請求輕判、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已難認有何和解誠意,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提款時間及金額成員負責工作1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佳銘)吳○○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各佯裝成網拍人員、郵局行員,接續假稱吳○○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倘金融帳戶存款超過一定金額將被扣款,需以ATM設定取消,致吳○○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郵局行員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存款。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53分40秒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30萬元,係含手續費)。(不詳)收取、拆開含提款卡之包裹①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58分59秒提款2萬元。②同日晚上9時59分56秒提款1萬元。③同日晚上10時6分10秒提款2萬元。④同日晚上10時07分16秒提款9900元。⑤同日晚上10時47分04秒提款1萬2000元。⑥同日晚上10時48分25秒提款1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6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部分。(不詳)詐騙被害人等「大老二」指揮高○○、黃約瑟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57分18秒現金無摺跨行存款30,000元。黃約瑟測試、領款高○○轉交提款卡予黃約瑟、收水2陳○○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各佯裝成數位網拍人員、銀行行員,假稱陳○○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APP操作設定取消,致陳○○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107年9月29日晚上10時38分35秒匯款2萬6987元。(不詳)收取、拆開含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詐騙被害人等「大老二」指揮高○○、黃約瑟黃約瑟測試、領款高○○轉交提款卡予黃約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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