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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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晨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網路社團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並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依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9日19時27分許,佯為民宿業主去電甲○○,對之謊稱先前網路訂房,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重複訂房,為表示歉意要贈送住房優惠券,惟須依指示辦理云云,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APP轉帳1萬1,082元(起訴書所載1萬1,097元係含手續費15元在內)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8分許,佯為木酢達人公司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去電乙○○,向之謊稱先前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重複訂購,須至ATM解除交易云云,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16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9,809元至本案帳戶內,此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佯為民宿業者及銀行人員去電丙○○,對之謊稱因設定錯誤,將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1萬8,123元(併辦意旨書所載1萬8,138元係包括手續費15元在內)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四)嗣因甲○○、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至106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106至109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886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字第886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12533號卷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下合稱告訴人甲○○、乙○○、丙○○為告訴人3人),且有交貨便服務單存根聯、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1080284010號函及檢附資料、網路轉帳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86號卷第13、59至63、49至51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19號函及檢附資料、告訴人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533號卷第31至33、53至54頁、金訴字卷第37至57、77至12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甚至許諾高額報酬或薪資徵求帳戶,應徵者卻毋須負擔開戶或寄送以外之任何勞務或費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係向被告表示要租用被告之帳戶,只要寄出存簿及提款卡即可領取薪水,且不收取被告任何費用等情,此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明(見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已異於一般業主提供薪資之常情,被告卻完全未予查證此可疑之處,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裝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9頁)明確,就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於偵查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云云(見偵字第886號卷第76頁);於原審辯稱:
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我覺得我也是被騙,而且我後來錢也沒有拿到,我只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我當時都沒有想過存摺、提款卡會被對方拿去用云云(見金訴字卷第67、
104、111至112頁),並提出前開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答辯同原審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屢向對方表示「提款卡跟存簿要給你們哦,不是放我這嗎,這樣會不會有點不安啊」、「那提款卡妳們要用來做什麼跟存簿」、「會不會有什麼危險啊」、「因為我第一次做所以很怕會被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7、85、89頁);於原審復供稱其可以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且擔心對方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但因為從網路上看到寄帳戶可以賺錢,故仍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內心已有懷疑,則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惟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更彰顯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有容任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變更密碼後交予他人,且該帳戶嗣果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3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前開告訴人3人款項;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遭詐欺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乙○○犯行加以起訴,而未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被告於變更密碼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3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乙○○之前開犯行,告訴人甲○○、乙○○上開3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於變更密碼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作為各該被詐欺之人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責。是被告所為,顯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詐騙份子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乙○○部分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依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份子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附帶敘明如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自屬難謂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時均為108年10月間,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亦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
(2)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原審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份子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據上,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更密碼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該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其供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考量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於本案發生時僅19歲有餘,年輕識淺,思慮或有未週,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成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陸、至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翁健剛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