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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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羿華 法定代理人 彭及峯 被告 吳書涵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彭羿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罪,其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書涵因涉犯殺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彭羿華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就聲請人部分,其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罪。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進行及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