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7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劉忠茂

被告 鄭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5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AZV-171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輛受損照片、車輛入廠維修照片、發票等證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於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時碰撞其承保訴外人 田宏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應可認定。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倒車,但是根本沒有撞到對方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日在767號中豐路停車,向後倒車緩慢退後,後面有人說不能太靠近,我馬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自陳:此次車子意外純屬輕微碰撞,對方只有前方車牌有點稍微彎曲等語(見本院第27頁),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自認有因倒車碰撞原告保護承保車輛之事實,事後卻未能提出證據而空言否認,不僅已自相矛盾,也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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