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張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李育甄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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