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517、笫1881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第5681號、第8866號、第8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提出告發,此項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但未經注意,且足以證明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聲請人甲○○轉交賄款絕大部分均有轉交各組人員,而並非是審理時所認定之一組組長 李真德勝 與聲請人甲○○朋分所得,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其後經被告甲○○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再卷第519頁);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影本,然並未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影本,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違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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