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劉昭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上路,且機車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屬無照駕駛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32頁),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 蔡友柏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劉昭懿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又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復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劉昭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5巷6號2樓居新竹市○○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懿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上10時至翌(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市○○路○○○號9樓之2居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迨於101年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欲自中華路左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自中華路左轉東大路,適有蔡友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何薏柔 沿新竹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友柏、何薏柔跌倒在地,蔡友柏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1年2月11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劉昭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友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友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