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伊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伊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警惕反省之意,惟念其竊取財物所得非鉅,復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係因經濟情況窘迫,礙於生計行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