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局豪義務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姦淫行為」應更正為「性交行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對配偶忠實,竟另有私情,而與他人性交,造成配偶難堪痛苦,惟念犯後始終坦承,迄今未與配偶和解賠償,乃因兩人實已離居,配偶復無意到庭洽談所致,並非被告無心悔過彌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目前患有右側腦基底核海綿血管瘤併出血疾病,難以維持正常姿勢,無法正常工作,實際上須人照顧扶助,除不適合入監執行外,如予易刑,亦會造成經濟上重大困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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