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春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嗣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春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春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潘志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30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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