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琪盛
林木童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余 張秀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張秀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消滅時效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權不存在部分: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換發自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5日即已核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可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3413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消滅時效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至108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業於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本件相對人於108年7月3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曾於100年12月1日
、103年6月25日及108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6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亦與系爭執行卷所載聲請執行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事證,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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