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杜明聰 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中央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2,000元、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面積分別為148.01、111.1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7萬6,802元(計算式:〔148.01×62,000〕+〔111.14×6,300〕=9,876,80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8,218元。惟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本院判決主文編號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一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三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之一一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一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一四八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之一一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