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665號、第904號、第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彥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內」;倒數第
3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被告王彥智於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林彥智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父母同住,家中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微量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驗結果,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0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毒品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