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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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陳芳宗
陳許貴霞 被告 陳進添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496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進添取得;如附圖所示496⑴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蘭取得;如附圖所示496⑵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芳宗取得;如附圖所示496⑶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許貴霞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芳宗、陳許貴霞(以下合稱原告)與被告陳進添(下
稱陳進添)、陳春蘭(以下合稱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原告希望辦理分割,惟被告置之不理,顯無意與原告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陳進添於民國76年4月間向保證責任楊明山信用合作社(改制後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6年士林字0962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借款已於79年間清償完畢,惟陳進添遲未向陽信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手續,嚴重影響原告之共有權益,爰併起訴請求陳進添塗銷之。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陳進添應配合陽信銀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原併請求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分割,嗣撤回建物分割之訴,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57頁正面、背面參照)
二、被告之答辯:㈠請求分割部分:被告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陳進添辯稱:如果要出售系爭土地,就會去辦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而被告對分割與否及分割方式原有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頁),致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既均已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7頁正面、背面),堪認該分割方法核屬兩造共同認定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兩造之意願,應屬適當。
㈡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存續期間為76年4月11日至
106年4月10日,債務人為陳進添,原告陳芳宗、被告2人均為設定義務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88號卷第12頁可憑。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不必然有債權存在,僅係預定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應擔保之最高限額。原告前已同意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而原告復未能說明其等請求陳進添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配合辦理塗銷之法律上依據,則其請求陳進添配合辦理塗銷,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陳進添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部分,則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