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 廖豊草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仲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分十五期給付,於每月二十日按月應給付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且約定上開機車在價金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吳俊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吳俊賢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繳付一期分期款項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即拒繳分期款項,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車行負責人 蔡勝宇 而侵占入己,蔡勝宇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吳啟賢 ,仲信公司因而受有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損害。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監板一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已認知其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機車之所有人,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出賣與他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