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年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年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拘提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受通知執行之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雖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年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2年1月16日確定等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㈡而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分別向受刑人該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及其居所「新北市○○區○○街○○號」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分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並分別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資佐憑,是本件受刑人顯有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然受刑人並未至關渡派出所、山佳派出所領取士檢前揭執行通知乙節,業經本院向該派出所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又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原戶籍地、居所執行拘提之結果,受刑人之原戶籍地「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至受刑人之居所則拘提未獲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4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以卷附受刑人留存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之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則為空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準此,則受刑人既未居住於上開原戶籍地或居所,且實際上亦未領取寄存之執行通知,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且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此從檢方或法院就一般刑事案件,通常傳訊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兩次以上,被告或訴訟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殊少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一次傳不到庭,即實施強制處分,以保障人權,可見一斑。本件受刑人除經檢察官一次傳喚後,有未於該次期日到案執行之情形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拒絕到案執行,或其他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