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O真告訴被告李宗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和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